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工作,严防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拟公开前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制度。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的重点是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防止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盲目公开,造成泄密。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坚持自审和送审相结合。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应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开” “免于公开” “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属于国家秘密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造成泄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